關於公開征求《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政府信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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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開征求《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消費者權益保護涉及廣大消費者的切身利益。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省政府正在審查的《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請將意見和建議於2008年3月28日前反饋至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經濟法規處。電子郵件地址:jjfgc@hnfzb.gov.cn,郵寄地址:鄭州市緯二路10號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經濟法規處。郵編:450003 傳真:0371-65908871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日   

 

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注:文中【】內為擬刪去的內容,加粗部分為擬增加的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都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司法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本條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會同有關部門貫徹實施。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物】價、衛生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電視、交通、醫療、教育、物業管理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或其他形式聽取消費者組織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引導本行業經營者規范經營,所制定的行業規則,不得限制消費者的權利或增加消費者的義務。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選擇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拒絕經營者強制交易、搭售和強制提供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有權獲得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五)購買的商品,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質量標准,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

  (六)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使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有權投訴、申訴、起訴;

  (七)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與經營者訂立協議的權利。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條款,對格式合同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制定的違法交易條件,在平等交易條件下無歧視地進行交易。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七條 消費者在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相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二)挑選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

  (三)遵守營業服務秩序;

  (四)投訴、舉報應當實事求是。】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十條 經營者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腐敗變質、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應當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裝上做出明顯標記,方可銷售;提供服務達不到規定或約定標准的,應當修理、重作或者減少收費;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中文使用說明書、生產者名稱、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須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標注的其他內容;

  (三)生產、銷售商品應當依法使用商標,不得冒充注冊商標或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四)不得銷售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五)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准,必須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六)生產、銷售商品必須使用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七)商品和服務的廣告必須真實、合法,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其他欺騙性宣傳;

  (八)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銷售商品,不得在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哄抬物價、訛詐消費者;

  (九)消費者要求當場驗證核實的商品,必須當場驗證核實;

  (十)以預收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一)按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履行『三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重新提供服務的,必須重新提供服務;

  (十二)尊重、支持消費者組織依法履行職責;

  (十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應當履行所作出的承諾。約定和承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約定和承諾的內容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對經營者義務的要求高於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按照約定和承諾履行。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和場所,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因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於防范,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並報告有關部門;對已經售出的商品,應立即告知消費者,並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對已經提供的服務,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相關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促銷方式提供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等的,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工作單位、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個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關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范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給患者使用與診療護理無直接關系的藥品或者進行無直接關系的檢查、檢驗。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收費項目、標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標准收費,並向患者出具載明收費明細項目、標准及金額的清單、收據或者發票。不得自立、分解項目收費或者提高標准收費,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患者。對住院的患者,醫療機構應當按日向其提供醫療費用清單。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維護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中的知情權、隱私權,未經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同意,不得公開患者病情。對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查閱、復印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病歷資料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確地址、建築結構、建築面積、套內面積和共用分攤建築面積、裝飾標准、外部環境、公用設施、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產權辦理等情況。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築、裝飾材料造成室內環境污染指數嚴重超標;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未經買受人同意將該房屋抵押、出賣給第三人或者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賣的事實再次出售。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要求退房的,應當退房:

  (一)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與合同約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為買受人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

  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在包修責任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消費者裝修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第十八條 從事家庭裝飾裝修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合同的形式約定裝飾、裝修內容,明確相互權利與義務。

  因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消費者要求重作、返工的,應當重作、返工,並由經營者承擔全部費用;造成工期延期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經營者對裝飾、裝修工程,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之日起兩年內予以免費保修。

  第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電視、郵政、電信、公共交通運輸、互聯網等公用服務行業和其他具有獨佔地位行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和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准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鋪設管道、管線等公用設施的費用由經營者負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因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但佔用資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務的除外;

  (四)收取費用時出具項目收費清單;

  (五)不得規定最低使用限額;

  (六)不得因部分用戶不按時交納費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七)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的,不得影響公用服務正常進行;公用服務確實無法正常進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費者;

  (八)因消費者未及時支付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並給予消費者必要的准備時間;

  (九)對消費者有關質量、計量等問題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原因,並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責任造成的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條 攝影、攝像、衝印、光盤刻錄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膠卷、底片、磁帶、存儲卡及其存儲的數據資料,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服務後,將相關底片、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並不得另行收費。未經消費者書面授權,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給他人使用消費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資料。

  第二十一條 旅游服務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定書面旅游合同,明確旅游線路、游覽景點、日程安排、食宿標准、交通工具、旅游價格、自費項目、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購物的地點、次數、時限,不得強制消費者購物。

  旅游合同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的同意。經營者擅自改變合同約定,增加游覽景點、娛樂、醫療保健、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准的,由經營者承擔因此增加的全部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擅自減少上述項目或者降低標准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衛生質量標准,並按其標明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服務內容、規格、價格提供服務。提供的食物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退款;給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餐飲業的經營者除按前款規定履行義務外,還應當尊重消費者對服務內容和服務項目的選擇權,不得設定最低消費。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直銷、網上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貨款,並承擔消費者為此支付的通訊費、郵寄費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人纔、勞務、婚姻、留學、房屋等中介服務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費用、違約責任等,不得向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中介服務,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約定以外的費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退還服務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修理、加工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提供服務,按期交貨,保證質量。提供服務時,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價格、期限等情況,經消費者同意,出具載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稱、數量、項目、費用、交貨日期等內容的憑證後,再作修理、加工。

  經營者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不得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

  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責任期不得少於30日;經營者承諾包修責任期多於30日的,從其承諾。包修責任期自商品修復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從事非學歷培訓教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告知培養目標、課程設置、師資狀況、教學地址、收費項目和標准等情況,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具備法定招生資格而進行招生;

  (二)以虛假廣告,虛假的教學、生活設施條件,保證昇學或者就業等欺詐手段誘騙消費者;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准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四)降低教學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師資格或者不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從事教學活動,不提供相應的教學場所、設備、設施;

  (五)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者遲延學業。

  第二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客運安全規定和客運服務標准,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班次、目的地運送消費者,不得降低服務標准,不得超載、中途停運或者轉運。經營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遲延運送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需要安排食宿的,應當妥善安置;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約定賠償損失。

  城市出租車不得無故繞行遠道,不得自行提價、調校裡程計價表。

  【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服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汽車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必須按時發車,不得故意繞行、兜圈,不得中途停運、轉運。

  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不得擅自從事醫療手術范疇的整容項目。】

  第【十】二十八條 商品質量不合格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要求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償。

  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或者約定,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服務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於服務者責任的,由服務者向責任方追償。

  第【十一】二十九條 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出租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出租櫃臺和出租場地的位置、范圍。

  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臺提供者應當督促參展者和場地、櫃臺的使用者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臺、場地或者設施的經營者、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櫃臺、場地、設施的提供者以及營業執照的出借者應當負連帶民事責任,不得拒絕消費者的賠償要求。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企業分立或者合並,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文明服務、售後服務以及接受消費者監督等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

  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糾紛、爭議時,前款所列規章制度、服務公約等有關對消費者的承諾,均應當作為調解、仲裁以及司法審判的依據。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十三條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職能所需的編制、經費。

  【第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履行職能。

  市、縣(市、區)消費者協會可以在工商管理所、商業集中的地方和大型商場、市場設置投訴點,方便消費者投訴。工商管理所、商場和各類市場應當為消費者協會設置投訴點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協會的職能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義務開展消費知識教育;

  (二)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和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分析和評議,必要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三)向有關行業協會和經營者提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建議,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業協會反映、查詢;

  (四)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向經營者提出整改建議,並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五)支持消費者依法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六)對消費爭議進行調解;

  (七)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披露投訴情況、發布消費警示。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街道、商場、商品交易市場等消費者集中的地方,設立投訴點。

  第【十五】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對消費者【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提出的查詢,有關行政部門一般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邀請消費者【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參與。

  消費者【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鑒定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的,鑒定部門應當出具書面鑒定結論。

  大眾傳播媒介對於消費者【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六】三十四條 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可以開展旨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

  第【十七】三十五條 消費者【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

  第【十八】三十六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以下簡稱權益爭議)的,可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三十七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權益爭議的,凡當時能解決的,應當及時解決。當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從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內做出答復。

  第【二十】三十八條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商品質量問題有爭議的,由經營者或消費者送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接受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提請鑒定部門鑒定。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並根據鑒定結果,確定由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承擔,或者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二十一】三十九條 對消費者的投訴,消費者【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調解。

  第【二十二】四十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權益爭議提出申訴的,由以下有關行政部門受理:

  (一)因質量、標准、計量問題的申訴,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品包裝、裝潢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三)因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四)因價格問題的申訴,由【物】價部門【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五)因食品、藥品、化妝品等衛生問題和醫療服務問題的申訴,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六)因食品衛生檢疫和服務衛生問題的申訴,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檢疫部門受理;

  (七)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他問題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受理;

  第【二十三】四十一條 消費者的申訴,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受案范圍的,由申訴人自行選定的其中一個行政部門受理;需要相關行政部門給予配合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對屬於本部門受案范圍的申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不得推諉;

  拒不接受申訴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不屬於本部門受案范圍的申訴,應商轉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告知申訴人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訴。

  第【二十四】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對消費者的申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四十三條 消費者投訴、申訴,應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其他有關證據。

  第【二十六】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對消費者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受案條件的權益爭議案件,應予受理並調解或者裁決。

  第【二十七】四十五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權益爭議請求賠償的,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自願承擔責任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為欺詐行為。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制作、發布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廣告;

  (二)對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收費高於標價的;

  (三)銷售的商品摻雜使假、短尺少秤或者明知數量不足的;

  (四)明知是假冒商品而按真品銷售的;

  (五)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作明顯標記的;

  (六)謊稱降價處理商品實則抬價銷售商品的;

  (七)經營者與他人串通,欺騙消費者,誘使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八)以郵購方式、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為名,欺詐消費者的;

  (九)故意損壞承修的商品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的;

  (十)從事汽車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故意拖延發車時間、繞行兜圈,中途停運、轉運的;

  (十一)其他欺詐行為。】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返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並支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費用一倍的賠償金: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份量不足的商品;

  (三)銷售的商品是『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卻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采用僱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

  (十一)利用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等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經營者按照前款規定賠償消費者後,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標明價格而高價收費的;利用行業壟斷地位搭售商品的;以及其他訛詐消費者的行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三十一】四十七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經營者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商業慣例屬於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實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應當按修理期限相應順延,非因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經營者不得收取修理費。商品修理時間超過三十天,經營者應當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延誤使用該商品的損失;季節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間的,應當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在保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退貨;確因商品質量問題,退貨時應當向消費者退回該商品的原購貨價款。

  對前款規定的商品,消費者經兩次交涉,經營者仍拒絕承擔『三包』義務的,還應當承擔消費者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經營者的從業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對消費者交涉的表示,視為經營者行為。

  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消費者不能隨身攜帶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必須支付的運輸費等合理費用。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格式合同形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利用行業壟斷地位搭售商品的;

  (三)無理拒絕消費者的換貨、退貨要求的;

  (四)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未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和設置顯著警示標志的;

  (五)對存在嚴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強制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將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

  (八)商品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九)公共服務行業和其他具有獨佔地位行業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十)旅游服務業經營者擅自改變合同約定,擅自減少項目或者降低標准的;

  (十一)餐飲業經營者設定最低消費的;

  (十二)中介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超標准收費、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進行中介活動的;

  (十三)修理業經營者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的;

  (十四)非學歷培訓教育服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十五)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不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經營者出租櫃臺或銷售場地不標明位置和范圍的。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欺詐行為或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責令停業整頓: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為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第(九)項行為或者經營者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利用行業壟斷地位搭售商品的;

  (三)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未按照約定提供的;

  (四)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未履行約定的;

  (五)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不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經營者出租櫃臺或銷售場地不標明位置和范圍的。】

  【第三十三條從事汽車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故意拖延發車、故意繞行兜圈的,由客運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故意中途停運或轉運乘客的,處以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在一年內中途停運二次、轉運乘客三次以上的,由客運管理部門吊銷營運證牌。】

  【第三十四條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擅自開展醫療手術范疇的整容項目,由衛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責令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附加不合理條件的;

  (四)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業名稱和他人特有的營業標記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稱或者標記的;

  (六)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命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名稱、地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第三十七條經營者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的商品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由商品檢驗、衛生檢疫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經營者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第二十九第(二)項、第(六)項行為或者不標明價格而高價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經營者不按規定或者拒絕開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的,由稅務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實施調查時,經營者無理拒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對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而無理取鬧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據章程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營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五十條 農民購買種子、化肥、農藥、農膜、柴油等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商品包修、包換、包退的品種和期限,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耐用消費品和其他需要實行『三包』的商品,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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