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地方立法程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省轄市人民政府需要報請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申請立項。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匯總研究,擬定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立法計劃,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有關單位認為急需制定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書面報告,經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在省人民政府下發年度立法計劃時確定起草單位。對重要的或者法律關系復雜的項目,可以確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六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經費,制定起草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充分調研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采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八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正文;
(二)送審稿起草說明;
(三)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協商情況。
第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和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立法計劃執行情況的督促。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書面報告並說明情況。
第十條 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在起草或者審查階段應當進行立法項目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規、規章形式發布的。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發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通過政府法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程序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建立政府法制諮詢專家庫。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關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諮詢論證。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報告,呈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說明,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省長審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報》和《河南日報》應當在30日內全文刊登。規章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提供。
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二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國務院令第337號)的規定,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的規章,由起草單位組織翻譯英文譯本。
規章的英文譯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定。
第二十五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規范的社會領域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規章施行情況經過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