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09號) --政府信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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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體: 】   2007-07-13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號
 

  《河南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河南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質量安全,是指畜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畜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質量安全水平,支持無公害畜產品生產,鼓勵生產者申請無公害畜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並安排畜產品質量安全經費用於開展畜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專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

  第六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技術規范飼養畜禽。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准化飼養。

  畜禽飼養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或者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內容;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記錄,記載畜禽的品種、數量、來源以及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購買、使用和疫病防治等情況。養殖檔案、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

  第七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喂畜禽;

  (三)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喂畜禽;

  (四)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規定用藥;

  (五)將原料藥直接或者添加到飼料、飲用水中飼喂畜禽;(六)將人用藥用於畜禽。

  第八條 禁止將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蘇丹紅等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用於畜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畜禽養殖者銷售、提供或者誘導畜禽養殖者使用鹽酸克倫特羅、蘇丹紅等禁用藥物和其他化合物。

  第九條 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生產記錄,記載品名、來源、數量、日期、檢疫證號、品質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產品,不得銷售:

  (一)無檢疫證明、驗訖標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國家規定的畜禽禁用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藥物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

  第十一條 有關科研、教學及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備污水、污物、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對科研、教學、診療過程中產生的污水、污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診療、解剖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畜禽流入市場。

  第十二條 畜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與進入市場的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並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

  畜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畜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畜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產品批發市場、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購銷記錄,記載品名、來源、數量、日期、檢疫證號和銷向等內容。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1年。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影響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畜禽生產投入品制定監督計劃,定期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制定並組織實施畜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或者銷售的畜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規定條件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抽查檢測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禁止重復抽查。

  第十五條 從事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

  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經檢測不符合畜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的畜產品有權查封、扣押,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含有禁用藥物的畜禽或者含有禁用藥物及藥物殘留超出規定標准的畜禽產品,責令並監督當事人進行無害化處理;已經售出的,予以追回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對含有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但藥物殘留超出規定標准的畜禽,責令當事人暫停出售、屠宰,並實行監控飼養、定期檢測,直至符合規定標准後方可出售、屠宰;未經批准,當事人不得擅自轉移或者銷售。

  監控飼養、檢測和無害化處理所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禁藥物和其他化合物,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不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致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流入市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畜產品質量安全記錄的,或者偽造畜產品質量安全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飼養或者運輸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銷售、轉移、銷毀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沒收畜禽、畜禽產品,並處以畜禽、畜禽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30000元;

  (二)擅自轉移或者銷售監控飼養的畜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5000元的,處以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二條 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檢測結果不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並答復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合法捕獲、經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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