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04號) --政府信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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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體: 】   2007-04-11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1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標准:

  (一)鄭州、洛陽市:1.5元至30元;

  (二)開封、平頂山、安陽、新鄉、焦作、南陽、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鶴壁、濮陽、許昌、漯河、三門峽、信陽、周口、駐馬店、濟源市:1.2元至24元;

  (四)縣級市:0.9元至18元;

  (五)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三、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此外,對本實施辦法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決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89年6月20日豫政〔1989〕74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開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包括市區和郊區);縣城是指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

  城市郊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的具體征收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

  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准,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工礦區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條 在開征土地使用稅的地區,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納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標准:

  (一)鄭州、洛陽市:1.5元至30元;

  (二)開封、平頂山、安陽、新鄉、焦作、南陽、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鶴壁、濮陽、許昌、漯河、三門峽、信陽、周口、駐馬店、濟源市:1.2元至24元;

  (四)縣級市:0.9元至18元;

  (五)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上款所列稅額標准需要調整的,由省地稅局根據《條例》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市政建設狀況和經濟繁榮程度,將本地土地劃分為若乾等級,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准。省轄市確定的適用稅額標准報省地稅局批准;縣(市)確定的適用稅額標准,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地稅局備案。

  經批准確定的貧困縣,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准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審批程序按上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納稅人實際佔用土地面積的確定,以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確認的土地佔用面積為依據。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由納稅人據實申報佔用土地面積,經地稅部門核實確定,待核發土地使用證書後再根據證書確認的佔用土地面積予以調整。

  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條例》第六條所列土地;

  (二)單位和個人舉辦的學校、醫院、診所、幼兒園、托兒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稅單位自用的宿捨用地。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減免稅照顧的,應向當地地稅部門申請,按稅收管理權限報批。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具體繳納時間由省轄市、縣(市)地稅局確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稅部門負責征收。

  土地管理部門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稅部門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配合地稅部門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土地後30日內,持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或有關證件),將實際佔用土地的權屬、面積、位置、使用情況等據實向土地所在地地稅部門辦理申報登記。土地使用情況變化的,納稅人應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地稅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地稅部門對納稅人使用土地的納稅情況有權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和拒絕。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費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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