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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的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是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被申請人是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及時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四條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五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仲裁機構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六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七條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八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纔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九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條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二條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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