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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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
【字體: 】   2006-12-26   來源: 省民政廳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必須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其列為議事日程,協調和組織各有關部門及時研究和處理殯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民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各級公安、交通、衛生、工商行政、建設、土地、環保、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采取各種形式,與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谷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開展有關殯葬管理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制止、檢舉和揭發。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八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增加對殯葬設施建設的投入,所需資金應當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新建殯儀館應按國家殯儀館等級標准規劃、設計、建設。

  第九條 建設殯葬設施按以下規定審批、備案:

  (一)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二)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和省民政部門備案;

  (三)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四)新建、擴建公墓(包括塔陵園,下同),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五)利用處資建設殯葬設施,由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並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安葬骨灰的單人惑雙人合葬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第十二條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過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費。墓穴管理費用應用於公墓的管理、養護、和綠化,不得挪作他用。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墓的管理,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條 以下地區為火葬區:

  (一)市轄區、縣級市、建有火葬場的縣和省人民政府劃定實行火葬的縣;

  (二)未建火葬場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省人民政府應當分期分批劃定實現火葬的縣,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劃為火葬區而未建火葬場的縣(市),應將火葬場的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計劃,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遺體火化暫由臨近的市、縣火葬場承擔。

  第十六條 在火葬區提倡骨灰寄存、以樹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凡在火葬區死亡的人,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均應就地火化。

  戶籍在火葬區,異地死亡的,應就近火化。

  第十七條 在火葬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將應當實行火葬的遺體轉運土葬,對擅自轉運遺體土葬的,其所在單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必須制止。

  在火葬區醫院死亡的人,醫院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遺體火化時應當由殯儀館的殯儀車運送;要求自己運送的,應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同意。未經殯葬管理機構同意,私自轉運遺體的,醫院應當制止;制止不聽的,及時報告民政部門或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遺體的運送、火化等殯儀服務,應當由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經營性的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殯儀服務單位接到接運遺體的通知後,應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患有烈性傳染病的人死亡後,殯儀館在運送和保管遺體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傳染的措施,遺體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火化。

  第二十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憑醫療機構或死亡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居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憑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經公安機關確認的無名、無主遺體拍照後由殯儀館接運、火化。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一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在七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報殯儀館的主管民政部門批准。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至殯儀館七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或延期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喪事承辦人逾期未辦理的,殯儀館報主管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公安機關備案後,可以火化遺體。遺體保存費、火化費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通知喪事承辦人領回骨灰。超過三個月,喪事承辦人不領取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無名死者的骨灰,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事承辦人,不得指定喪事承辦人選用殯葬服務用品、項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嚴格執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標准。不得在標准以外加收費用。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未劃為火葬區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區內不便實行火葬的偏遠鄉村為土葬區。

  第二十五條 土葬區的人在土葬區死亡後,應當將遺體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設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區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不立墓碑的葬法。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墳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及居民住宅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乾線兩側各一公裡范圍內。本辦法施行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墓地和經省民政部門批准予以保留的外,應當限期遷移、平毀或深埋,不留墳頭和墓碑。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和非法買賣墓地、墓穴。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告墳主限期遷移。合法建造的墳墓遷移費用由用地單位支付。期滿不遷移或無主墳墓,用地單位可以代遷或深埋。

  第二十九條 土葬區的人民政府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喪事活動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喪事活動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喪事活動定期組織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居民守則,可以建立群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推動喪葬習俗改革,為群眾提供殯葬服務。

  第三十二條 喪事承辦人辦理喪事應遵循文明、節約的原則。提倡喪事從簡,不得大操大辦,鋪張浪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喪葬習俗改革中以身作則,嚴格執行各項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辦理喪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樂,禁止拋撒、焚燒冥幣、紙錢。

  第三十四條 禁止制造、銷售冥幣、紙紮實物等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從事定陰陽、看風水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協同處理:

  (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

  (二)將骨灰裝棺土葬的;

  (三)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建造墳墓的;

  (四)在公墓、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

  死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喪葬費和因喪事造成的困難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焚燒冥幣、紙錢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九條 制造、銷售冥幣、紙紮實物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行遷出或平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農村的公益性墓地對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復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一條 阻礙、乾擾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火葬區的醫院未經殯葬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允許運走遺體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喪事承辦人,是指死者的親屬。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四十五條 少數民族的喪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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