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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條文解釋
【字體: 】   2006-10-24   來源: 省技術監督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准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條是關於標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2.『標准化』的含義是,在經濟、技術、科學及管理等社會實踐中,對重復性事物和概念通過制定、實施標准,達到統一,以獲得最佳秩序和社會效益的過程。

  3.制定標准化法的目的是,『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4.標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過標准化立法,『使標准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准: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准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准的對象的規定。

  2.『標准』的含義是,對重復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統一規定。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由主管機構批准,以特定形式發布,作為共同遵守的准則和依據。

  3.『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是指,對工業產品本身的技術要求。

  4.『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是指,對工業產品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的技術要求。

  5.『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是指,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指標和檢驗方法,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檢驗方法。

  6.『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7.『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是指,各種技術術語、有特定含義的圖形、標志、符號,代表某種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數字和文件格式、設計繪圖方法。

  8.『重要農產品』是指,重要的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

  9.『其他需要制定標准的項目』,包括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交通運輸和工農業生產、工程建設的管理技術要求,互換配合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標准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准、組織實施標准和對標准的實施進行監督。

  標准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1.本條是關於標准化工作任務和國家有計劃發展標准化事業的規定。

  2.制定標准、組織實施標准和對標准的實施進行監督是標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務。

  『制定標准』是指,標准制定部門對需要制定標准的項目,編制計劃,組織草擬,審批、編號、發布的活動。

  『組織實施標准』是指,有組織、有計劃、有措施地貫徹執行標准的活動。

  『對標准的實施進行監督』是指,對標准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處理的活動。

  3.『標准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標准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標准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項目是:制定標准的項目,實施標准和對標准實施監督的措施,以及標准化事業發展項目等。

  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標准。

  1.本條是關於國家對采用國際標准政策的規定。

  2.本法所指『采用國際標准』,包括采用國外先進標准。

  國際標准是指國際標准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所制定的標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國際標准題內關鍵詞索引(KWIC Index)中收錄的其他國際組織制訂的標准等。

  國外先進標准包括有影響的區域標准、工業發達國家的標准和國際公認為有權威的團體標准和企業標准等。

  3.『采用國際標准』的含義是指,把國際標准和國外先進標准的技術內容,通過分析,不同程度地納入我國標准,並貫徹執行。采用國際標准的產品,技術水平相當於國外先進水平或國際一般水平。

  4.『國家鼓勵』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采用國際標准的產品制定必要的鼓勵政策和提供必要的優惠條件。

  第五條 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准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准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

  市、縣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准化工作。

  1.本條是關於國家標准化工作管理體制的規定。

  2.國家對標准化工作采用統一管理與分工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准化工作』是指:

  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方針、政策;

  組織制定全國標准化工作規劃、計劃;

  組織制定國家標准;

  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准化工作問題;

  組織實施標准;

  對標准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標准化組織的業務聯系。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是指:

  貫徹國家標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規劃、計劃;

  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擬國家標准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准;

  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工作;

  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准;

  對標准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經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准化工作』是指:

  貫徹國家標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制定地方標准化工作規劃、計劃;

  組織制定地方標准;

  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准化工作問題;

  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標准;

  對標准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是指:

  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標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並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准化工作規劃、計劃;

  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擬地方標准的任務;

  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准;

  對標准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標准的制定

  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准。國家標准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准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准。行業標准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准之後,該項行業標准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准。地方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之後,該項地方標准即行廢止。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的,應當制定企業標准,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准須報當地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企業標准,在企業內部適用。

  法律對標准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1.本條是對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和企業標准的制定部門和各類標准的適用范圍的規定。

  2.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准(含標准樣品的制作):

  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含代碼)、文件格式、制圖方法等通用技術要求和互換配合要求;

  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工農業生產、工程建設、信息、能源、資源和交通運輸等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工程建設的勘察、規劃、設計、施工及驗收的重要技術要求;

  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和工程建設的通用技術要求。

  國家標准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其中,藥品、獸藥的國家標准,分別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食品衛生、環境保護國家標准分別由衛生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編號、發布;工程建設國家標准,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3.對沒有國家標准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准(含標准樣品的制作)。制定行業標准的項目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行業標准主管部門確定。

  行業標准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標准在相應的國家標准實施後,自行廢止。

  4.對沒有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准。制定地方標准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准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地方標准在相應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實施後,自行廢止。

  5.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准,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准由企業組織制定,並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6.行業標准、地方標准和企業標准要求『備案』的含義是指,負責制定標准的部門、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的要求,向規定的部門備案;受理備案的部門有權對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上一級標准相抵觸的行業標准、地方標准、企業標准提出修改建議,責令備案的部門或企業限期改進或停止執行。制定標准的部門,應對標准實施的後果承擔責任。

  7.『企業的產品標准須報當地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是指,按企業的隸屬關系,向企業的主管部門和與主管部門同級的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企業的企業產品標准,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雙重領導的企業,企業產品標准還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含縣)屬以下企業的企業產品標准,向縣級標准化主管部門備案。

  8.『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是指,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執行相應的標准,即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地方標准的,必須執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地方標准的,應當制定企業標准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組織生產依據的標准,除合同另有規定的外,應是交貨所依據的標准,也是監督檢查所依據的標准。

  9.『已有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企業標准,在企業內部適用』,此處所指的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是指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中的強制性標准。『內部適用』是指標准可以不公開,也不要求備案。如果該標准作為交貨依據,該標准必須備案。同時該標准也是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七條 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分為強制性標准和推薦性標准。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准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准是強制性標准,其他標准是推薦性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准,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准。

  1.本條是關於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地方標准性質的規定。

  2.『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分為強制性標准和推薦性標准』。下列標准屬於強制性標准:

  藥品標准,食品衛生標准,獸藥標准;

  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准,勞動安全、衛生標准,運輸安全標准;

  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准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准;

  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和環境質量標准;

  重要的涉及技術銜接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含代碼)、文件格式和制圖方法;

  國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標准;

  互換配合標准;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准。

  強制性標准以外的標准是推薦性標准。

  地方標准是關於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在制定地方標准的地方是強制性標准。

  第八條 制定標准應當有利於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准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制定標准應當有利於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的含義是,在制定標准時,必須充分考慮有關的安全、衛生要求,以便在實施標准中和實施標准後,能消除或減弱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護生產者、消費者的根本利益;並能保護環境免受破壞和污染。

  第九條 制定標准應當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並符合使用要求,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准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技術經濟政策。『合理利用國家資源』的含義是,盡量利用本國、本地資源,合理和節約使用資源。

  3.標准是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為生產力的橋梁。制定標准應注意吸收先進科學成果和先進技術,推動技術發展,提高社會經濟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標准能滿足社會需要,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和可行性。

  第十條 制定標准應當做到有關標准的協調配套。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准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有關標准的協調配套』是指,各種相互關聯的標准之間,同類標准之間,產品標准與基礎標准之間,原材料標准與工藝標准之間,相互銜接,相互協調。

  第十一條 制定標准應當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准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制定標准應當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是指,制定標准應積極采用國際標准和國外先進標准,充分考慮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的需要。

  第十二條 制定標准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標准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准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准的草擬,參加標准草案的審查工作。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准組織形式的規定。

  2.『制定標准時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是指,制定標准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吸收有關的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參加標准的草擬、審查工作,或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

  3.『制定標准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准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准的草擬,參加標准草案的審查工作』。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是草擬標准、審查標准的有效組織形式。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應當由用戶、生產單位、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技術檢驗機構、學術團體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

  第十三條 標准實施後,制定標准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以確認現行標准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1.本條是關於標准復審的規定。

  2.『復審』是制定標准的部門對標准的重新審查。

  3.復審的原則是綜合考慮標准是否還適應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

  4.復審的結果是對標准予以確認、修訂或廢止。

  第三章 標准的實施

  第十四條 強制性標准,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准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准,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采用。

  1.本條是關於強制性標准和推薦性標准實施要求的規定。

  2.『強制性標准,必須執行』是指,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准。

  3.『推薦性標准,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采用』是指,(1)推薦性標准,企業自願采用;(2)國家將采取優惠措施,鼓勵企業采用推薦性標准。推薦性標准一旦納入指令性文件,將具有相應的行政約束力。

  4.『不符合強制性標准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是指,在國內銷售的一切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要求的,不准生產和銷售;專為出口而生產的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要求的,不准在國內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准要求的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准進口。

  第十五條 企業對有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准許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志。

  已經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以及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

  1.本條是關於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

  2.『認證』是依據標准和相應要求,經認證機構確認並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標志,以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准和要求的活動。

  3.『產品質量認證』包括合格認證和安全認證。

  4.認證所依據的標准是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

  5.『認證部門』是指,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認證工作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建立的行業認證機構實施。

  6.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准許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標志。不符合認證標准的產品或未經認證的產品,不得使用所規定的認證標志。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1.本條是關於出口產品技術要求的規定。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國的標准、進口國標准、第三國的標准或國際標准,也可以是其他技術要求。

  3.不得單獨制定出口標准。

  第十七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准化要求。

  1.本條是關於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應符合標准化要求的規定。

  2.『應符合標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國家標准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強制性標准的要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標准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1.本條是關於對標准的實施進行執法監督檢查的規定。

  2.『對標准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的含義,是指對標准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和處理。

  3.『縣級以上』,含縣,(下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准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准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准。

  1.本條是關於設置檢驗機構的規定。

  2.『縣級以上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准進行檢驗』是指,縣級以上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這些檢驗機構屬於法定檢驗機構,但必須在統一規劃下進行,以使檢驗機構布局合理。

  3.檢驗機構的任務是,對產品是否符合標准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標准實施的監督檢驗。其檢驗機構提供的檢驗數據具有法律效力,是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准爭議的依據。

  4.『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是指,《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計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其檢驗機構的設置依照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准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本條是關於對違反強制性標准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准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是指,違反規定有強制性標准內容的法律、法規,如《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等等,由該法所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縣級以上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規定進行。

  3.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其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4.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證書。

  1.本條是關於對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規定標准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本條所說的『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指,負責監督的縣級以上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罰款。

  1.本條是關於對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本條所說的『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指,擅自使用認證標志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問題的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本條是關於當事人(包括法人)對申請復議、起訴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罰決定的規定。

  2.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超過時限,即失去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標准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本條是關於對標准化工作監督、檢驗、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給予違法人員的行政處分由違法人員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3.本條所指『管理人員』,包括從事標准制定、組織標准實施和對標准實施進行監督的管理人員。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1.本條是關於制定實施條例的規定。

  2.本法的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本條是關於本法生效時間的規定。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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