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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下列行為的投訴應當受理: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二)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四)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
(五)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務;
(七)在對法律援助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八)其他違反法律援助有關規定的行為。
二、 對社會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下列行為的投訴應當受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收取財物;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
(四)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五)其他違反法律援助有關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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