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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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

  引言

  1.本准則規范債務重組的會計核算和相關信息的披露。

  定義

  2.本准則使用的下列術語,其定義為:

  (1)債務重組,指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決同意債務人修改債務條件的事項。

  (2)或有支出,指依未來某種事項出現而發生的支出。未來事項的出現具有不確定性。

  (3)或有收益,指依未來某種事項出現而發生的收益。未來事項的出現具有不確定性。

  (4)公允價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願進行資產交換或債務清償的金額。

  債務重組方式

  3.債務重組方式包括:

  (1)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

  (2)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3)債務轉為資本;

  (4)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並加收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並減少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等;

  (5)以上兩種或兩種以上方式的組合(以下簡稱『混合重組方式』)。

  債務人的會計處理

  4.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5.以非現金資產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或當期損失。

  6.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7.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如果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大於將來應付金額,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減記至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如果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等於或小於將來應付金額,債務人不作賬務處理。

  如果修改後的債務條款涉及或有支出的,債務人應將或有支出包括在將來應付金額中。或有支出實際發生時,應衝減重組後債務的賬面價值;結清債務時,或有支出如未發生,應將該或有支出的原估計金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8.以混合重組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1)以現金、非現金資產方式的組合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先以支付的現金衝減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再按第5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2)以現金、非現金資產、債務轉為資本方式的組合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先以支付的現金、非現金資產的賬面價值衝減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再按第6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3)以現金、非現金資產、債務轉為資本方式的組合清償某項債務的一部分,並對該債務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先以支付的現金、非現金資產的賬面價值、債權人享有的股權份額衝減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再按第7條的規定處理。

  債權人的會計處理

  9.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與收到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失。

  10.以非現金資產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按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為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

  上述重組中,如果涉及多項非現金資產,債權人應按各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佔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進行分配,以確定各項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

  11.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按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為受讓的股權的入賬價值。

  12.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如果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大於將來應收金額,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減記至將來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損失;如果重組債權的賬面餘額等於或小於將來應收金額,債權人不作賬務處理。

  如果修改後的債務條款涉及或有收益的,債權人不應將或有收益包括在將來應收金額中;或有收益收到時,作為當期收益處理。

  13.以混合重組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權人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1)以現金、非現金資產方式的組合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先以收到的現金衝減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再按第10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2)以現金、非現金資產、債務轉為資本方式的組合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先以收到的現金衝減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再分別按受讓的非現金資產和股權的公允價值佔其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減去收到的現金後的餘額進行分配,以確定非現金資產、股權的入賬價值。

  上述重組中,如果涉及多項非現金資產、多項股權,應在按上款規定計算確定的各自入賬價值范圍內,按第10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3)以現金、非現金資產、債務轉為資本方式的組合清償某項債務的一部分,並對該債務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減去收到的現金後的餘額,先按第13條(2)的規定進行處理,再按第1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披露

  14.債務人應當披露下列與債務重組有關的信息:

  (1)債務重組方式;

  (2)因債務重組而確認的資本公積總額;

  (3)將債務轉為資本所導致的股本(實收資本)增加額;

  (4)或有支出。

  15.債權人應當披露下列與債務重組有關的信息:

  (1)債務重組方式;

  (2)債務重組損失總額;

  (3)債權轉為股權所導致的長期投資增加額及長期投資佔債務人股權的比例;

  (4)或有收益。

  銜接辦法

  16.對於本准則施行之日以前發生的債務重組,其會計處理方法與本准則規定的方法不同的,應予追溯調整。

  附則

  17.本准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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