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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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准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五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並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第七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及方式。

  第九條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范圍及方式。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出資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准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准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住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改變出資方式致使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變換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改變出資方式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應當由投資人或者清算人於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准的,發給核准通知書;不予核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終止。

  第五章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三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姓名和居所、經營范圍及方式。

  第二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機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提交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委托代理人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發給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其分支機構經核准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後15日內,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向登記機關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變更登記通知書或者注銷登記通知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條登記機關依法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審查,以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乾營業執照副本。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毀損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換。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租、受讓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不按規定時間將分支機構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備案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個人獨資企業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獨資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承租、受讓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收繳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偽造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或者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私營獨資企業,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條件的,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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