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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但由於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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